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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衡水市委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意见


添加时间:2019-08-07          浏览量:53



为深入推进诚信衡水建设,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地域、跨行业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全面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障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程。近年来,我市按照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内在要求,坚持把社会诚信建设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积极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逐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全市信用环境持续优化。在新形势下,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一是落实上级有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此进一步作出部署安排。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科学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是当前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紧要任务。二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时期,信用缺失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明显短板,制假售假、商业欺诈、逃债骗贷、电信诈骗等失信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经济发展活力,必须加大对失信主体惩戒力度,创新和完善惩戒手段,以有效规范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三是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有效途径。随着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利益主体诉求更加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推进社会治理机制创新,很重要的是强化对失信现象的协同制约,实现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以进一步促进社会互信,努力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四是提高市民文明素质的现实需要。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城市文明的重要标志。实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有利于增强群众对守信践诺的认同感、责任感,推动诚信文化建设,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二、联合惩戒对象和严重失信行为范围

联合惩戒的对象是指由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本行业、本领域标准认定,具有违法、违规、违约等严重失信行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针对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际,围绕危害公共利益和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失信领域,首批实施联合惩戒的严重失信行为从法院执行、工商管理、税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金融、食品药品七个领域中确定,其他领域的失信行为随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逐步确定,努力实现失信联合惩戒各领域全覆盖。首批实施联合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法院执行领域,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以伪造证据或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法院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法院执行的;(3)违反法院执行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5)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工商管理领域,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3)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4)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6)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7)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8)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9)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10)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有以上第3项至第8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

(三)税收领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以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3)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6)虚开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8)其他违法情节严重、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情形。

(四)安全生产领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三人(含)以上,以及发生虽未达到相应事故等级、死亡人数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或者主要负责人逃匿,以及拒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3)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经有关安委会挂牌督办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4)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指令的;(5)一个年度内因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含)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6)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7)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环境保护领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3)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4)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5)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以及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6)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及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7)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8)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9)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10)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11)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整改的;(12)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13)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14)拒不整改环境安全隐患或者环境安全隐患长期整改不到位的。

(六)金融领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存在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2)存在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3)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4)企业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5)存在保险诈骗行为的;(6)存在逃汇、套汇和骗汇等行为的;(7)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8)被证监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市场禁入的。

(七)食品药品领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反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受到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2)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产品注册证书的;(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一定时期内限制申报行政许可的;(4)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违法广告情节严重,被撤销广告批准文号的;(5)其他应依法惩戒的情形。

三、实施联合惩戒的措施和程序

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起部门)和承担惩戒任务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结合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

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对严重失信行为主要采取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1.对获得生产要素予以限制。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取得政府投资性资金和补贴性资金支持,限制享受投资、税收、进出口等优惠政策认定,限制参与政府主导的工程招投标,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对生产经营行为予以限制。限制新改扩建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设立、参股、收购商业银行,限制设立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限制收购上市公司,限制发行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引导金融机构从严审核对其融资授信、贷款和担保等业务。对吊销或者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撤销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变更登记。引导保险机构对严重失信企业,提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3.对行业准入予以限制。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限制从事食品、药品安全行业。被依法撤销相关金融机构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关金融业务。

4.对任职资格予以限制。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入党或党员评先、评优等实施特别限制;限制担任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等;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已担任的依法责令变更登记;存在食品药品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5.对进出口业务予以限制。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6.对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它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限制住宿四星级以上宾馆和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产品。

7.对获得相关荣誉予以限制。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限制参与各专业领域的评先、评优等,已取得的相关荣誉称号依法撤销。

8.加强日常监管检查。将失信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稽查和抽查的重点,提高监管频次。

9.对出国(境)予以限制。

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惩戒措施。鼓励各类社会组织、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积极应用违法失信信息,对纳入失信信息系统的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推动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信用体系建设格局。

    联合惩戒程序

1.发起部门提出联合惩戒建议。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本行业、领域内的联合惩戒对象,提出联合惩戒措施,启动联合惩戒程序。对经认定、判定、裁定的严重失信信息进行整合后,原则上在失信信息产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和列入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时限等内容,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至市信用主管部门。发起部门向联合惩戒系统推送信息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并告知当事人,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联合惩戒的准确性。

2.信用主管部门推送联合惩戒信息。市信用主管部门对发起部门推送的联合惩戒信息进行核实后,按照职责分工推送至有关实施部门。市信用主管部门原则上在收到联合惩戒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推送信息。

3.实施部门执行联合惩戒措施。实施部门收到联合惩戒信息后,应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限制或禁止其部分经济社会活动。实施部门原则上在收到联合惩戒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执行惩戒措施。

4.实施部门反馈联合惩戒措施执行情况。实施部门对本领域联合惩戒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每月10日前向市信用主管部门反馈。市信用主管部门对实施部门报送的联合惩戒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每月15日前向发起部门反馈。

5.信用主管部门督促落实。对应列入联合惩戒名单而未列入或实施联合惩戒不到位的,市信用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发起部门或实施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发起部门或实施部门对信用主管部门所提建议有异议的,由市信用主管部门召集相关方专题研究解决。

在实施联合惩戒的过程中,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相关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作出答复,经核实认定有误的应及时更正。在信息核实期间联合惩戒措施暂停执行。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而损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消除其损失和影响。

四、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设,统筹行政、市场、行业等各方力量,严格落实责任,加强协同配合,充分体现惩戒的强制力和震慑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要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推动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市信用主管部门要牵头建立信用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定期汇总通报联合惩戒工作实施情况,推动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跟踪、统计、评估机制,不断改进和完善联合惩戒措施。

(二)完善信用监督和安全管理机制。各级宣传部门要制定社会诚信建设宣传方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对失信主体的舆论监督,及时曝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失信事件。积极组织群众开展诚信建设评议活动,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促使有关机构和个人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制定信息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数据采集、管理、储存等系统存取访问控制,严格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杜绝违规查询和泄露有关信息。

(三)严格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要予以追责:未按时将失信信息记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推送联合惩戒信息的;失信信息记录不实或错误的;拒不接收联合惩戒信息或不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的;违规查阅当事人信用记录或泄露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以上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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